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62號聲 請 人 張榕枝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代 理 人 蘇琬鈺律師相 對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參張、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壹張、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參張,合計參佰捌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合夥損益分配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82萬6650元,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1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00年5月16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聲請人賠償因前揭假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22號訴訟中和解,聲請人並業已依和解條件清償相對人,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領款收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30號暨歷審卷宗、93年度存字第2143號卷宗。查就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聲請人業已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22號中之和解筆錄內容給付予相對人,並經相對人表明已收受之,是聲請人既已依和解筆錄內容為清償,相對人即無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而受有之損害之可言,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