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24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法定代理人 張淑賢代 理 人 王敬堯律師相 對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足參。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聲請人即原告原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及保險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231萬5,240元本息。經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變更其請求權基礎,先位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231萬5,240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許文成2,231萬5,240元本息,並由聲請人代位受領。聲請人於起訴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而不列入計算。
㈡又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判決諭知變
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查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31萬5,240元本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萬2,624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5即26萬5,730元【計算式:312,62485%=265,7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4萬6,894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312,624-265,730=46,894】。
㈢另就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部分,經最高法院核定
為2萬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650號裁定),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此部分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8萬5,730元【計算式:265,730+20,000=285,730】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