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28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高永杰相 對 人 林宏達相 對 人 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俊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