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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伯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明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伯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伯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伯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森公司)未依所得稅法規定期限辦理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00年度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暨99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經申請人通知補行申報,因營業地址查無此公司,致該郵件無法投遞被退回。又伯森公司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已屆滿,未依公司法規定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業經臺北市政府101年度4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改選,自101年7月15日期限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公司經營事項無由向股東報告執行,有致公司損害之虞,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伯森公司未依規定辦理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00年度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暨99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而該公司之全體董監事業已當然解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滯報通知書、臺北市政府公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可知伯森公司現已無董事會行使職權,依法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本院審酌李明芬曾為伯森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對該公司之業務應屬熟稔,認以其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允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