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越知雄一即香港商嘉富康亞洲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此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94條、第113條分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香港商嘉富康亞洲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依法清算完結,經向本院聲報在案,並徵得福本雅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爰聲請指定其為保存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簿冊及同意書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司字第63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固為屬實,惟香港商嘉富康亞洲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清算簿冊保存人,依首揭規定,僅需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無須以法院裁定為之,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