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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60號聲 請 人 梁文晶

啓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茂鎰共同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相 對 人 萬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雄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王日春會計師為萬泰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萬泰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繼續1年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準此,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6日前,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

億元,實收資本額為1億9,700萬元,聲請人啓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啓寶公司)原持有5,544,616股,持股比例百分之28.15,嗣因董事長林德仁為削減及稀釋聲請人啓寶公司持股比例,利用先減資再假增資方式:⒈於94年12月6日臨時股東會通過9,700萬元減資案,再通過增資9,000萬元現金增資案,95年1月11日董事會決議減資基準日為95年1月23日、增資基準日為95年1月24日,並委任周玉貞會計師辦理減資及增資查核。而董事長林德仁明知該次增資股款9,000萬元係向不詳人士所借得,並採驗資方式偽造收足股款假象,製作「萬泰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額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登載股東梁文晶、蘇久花於95年1月24日各繳交4,500萬元至銀行繳款專戶,致主管機關經濟部准許相對人辦理減資及增資登記;⒉於95年3月22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增資6,000萬元,95年3月24月為增資基準日,董事長林德仁明知該次增資股款6,000萬元係向不詳人士所借得,並採驗資方式偽造收足股款假象,登載股東梁文晶、蘇久花各繳交3,000萬元至銀行繳款專戶,致主管機關經濟部准許相對人辦理增資登記;⒊於95年4月6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增資5,000萬元,95年4月12日為增資基準日,並委任周玉貞會計師辦理增資查核,董事長林德仁明知該次增資股款5,000萬元係向不詳人士所借得,並採驗資方式偽造收足股款假象,登載股東梁文晶、蘇久花於95年4月12日各繳交2,500萬元至銀行繳款專戶,周玉貞會計師並於95年4月13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致主管機關經濟部准許相對人辦理增資登記,以上相對人經3次增資後,實收資本額已達登記資本額3億元,原有股東持股數均略有增加,惟聲請人啓寶公司持股由原先5,544,616股降為2,814,526股,持股比例由百分之28.15驟降為百分之9.38;聲請人梁文晶原為聲請人啓寶公司指派代表人,竟變為自然人股東,持股累計達4,532,089股,持股比例占百分之15.10。

㈡聲請人啓寶公司原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縱經董事長林德仁透過

虛偽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減資及假增資,自94年12月迄今,持股仍有2.814,526股,占實收資本額百分之9.38;聲請人梁文晶歷經3次增資,迄今持股達4,532,089股,占實收資本額百分之15.10,均為持股繼續1年以上且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依相對人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辦理上開減資及3次增資登記所檢附資料,所謂94年12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95年1月17日、3月22日、4月6日3次董事會議事錄,均無出席者簽到,是否有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令人存疑。95年1月17日、3月2日、4月6日3次董事會議事錄均載「發行之新股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董事會洽由特定人認購」,惟聲請人啓寶公司從未接獲相對人寄發認購新股通知,聲請人梁文晶從未接獲徵詢認股,所謂「洽由特定人認購」,顯屬不實,可見相對人辦理減資、增資屬黑箱作業。依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繳款專戶存摺影本,前2次(9,000萬元及6,000萬元)增資情形,係95年1月24日各匯入4,500萬元、1月26日即轉出9,000萬元;95年3月24日各匯入3,000萬元、3月27日即轉出6,000萬元,實僅為「驗資」程序,該增資款項顯係向特定金主借得後,經周玉貞會計師驗資完成後旋匯還金主。相對人董事長林德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26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偵查中,辯稱係償還股東借款及購買農地之用,檢察官採信所辯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未查明增資款之來源及匯出資金之流向,亦未查證償還何股東、有無實際支付購地款,更可證明相對人辦理減資、增資屬黑箱作業。相對人長期未提供資產負債表供聲請人及其他股東閱覽,更未召開股東常會報告公司經營狀況,經聲請人查詢相對人公司登記情形,赫然發現相對人於101年9月20日停業,苟如董事長林德仁於偵查中所辯,增資款項係用於償還股東借款及購買農地,則經3次增資後,公司財務體質應已改善,何需辦理停業?足見相對人經營情形不明,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苟依董事長林德仁於偵查時所辯,相對人向他人購買新竹縣寶山鄉及峨眉鄉土地多達199筆,增資款中1億1,000萬元係用以購買農地,則該等土地目前開發情形如何?有無辦理抵押貸款?相對人均未向聲請人及其他股東說明,如今突申請停業,顯見相對人財務狀況確有嚴重問題,尤有儘速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必要。

㈢王日春會計師學經歷豐富,現為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主

持人,多次經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予法院擔任檢查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4號),經驗甚為豐富,足擔任本件之檢查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王日春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通知後,陳稱略

以:聲請人前於99年間業以相對人95年減增資案有爭議之不實指控,告發相對人前董事長林德仁涉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嫌,然經檢察官蒐證3年餘,認相對人並無任何違法行為,而於102年5月15日對相對人前董事長林德仁為不起訴處分,足見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重複查核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相對人近10年無力營業,原董事合計已代墊2,000餘萬元資金給相對人付債權銀行利息,迄至99年因原董事已無力再支持相對人,致兆豐銀行聲請拍賣相對人資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37號),相對人亦於101年9月申請停業,且相對人全部資產目前仍經兆豐銀行聲請第二回合拍賣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381號),是相對人全部資產僅剩遭法院查封拍賣之土地,已由法院清楚公告,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財產情形之必要。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均經周玉貞會計師、蔡瑞玲會計師簽證在案,絕無聲請人不實指控及任何違法情事存在,且周玉貞會計師已於偵查中多次親自說明及作證,並經檢察官認其查核真實不虛,而由聲請人所檢附之94年12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7年1月17日、3月22日、4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減資及增資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存摺、增資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堪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資訊相當清楚,自無再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衡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理由,堪認法院受理少數股東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應審酌裁量少數股東是否有濫用權利之虞,茲既94、95年減、增資爭議事件時,聲請人啓寶公司為相對人之董事、聲請人梁文晶為相對人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本得隨時調查相對人之業務及財物狀況,查核簿冊文件,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經查:

㈠聲請人均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3以上股東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名簿在卷可稽,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前揭持股事實並無爭執,故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再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或條件之限制,且查相對人於本院未存有其他經請求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有卷存查詢表可按。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可認定。

㈡相對人雖以聲請人啓寶公司為相對人之董事、聲請人梁文晶為

相對人之監察人,爭執其等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然聲請人均具有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身分,不因其等同時身具董事、監察人身分而喪失,且董事會決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只須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且董事亦不具有委託專業人士輔助其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限,故為達保護少數股東之權益,當然不排除擔任董事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相對人徒以聲請人啓寶公司兼具董事資格,遽論其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殊無可採。另檢查人設置之目的,在於避免監察人與董事朋比為奸,不克盡監督之責,故透過選派之檢查人進行調查,俾瞭解公司帳目、財產之實際狀況,藉此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自不因公司已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向董事、監察人完全揭露,即當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而檢查人之權限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將其結果報告於法院,法院審查檢查人之報告認有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謀求因應之道(如:解任董監事、追究董監事責任等),故其權限為監督權,與監察人之監查權迥異,尚不得僅以聲請人梁文晶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即謂其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㈢相對人固稱公司業務帳目業經會計師簽證、檢察官查證,並無

帳目不清情形,且公司全部資產均遭法院執行拍賣,無財產狀況不明情形。惟刑事偵查案件之目的乃在於相對人前董事長林德仁有無涉及刑事犯罪之判斷,顯與公司法選派檢查人制度之作用不同,而公司財務報表是否業經會計師查證、公司資產有無遭法院強制執行,均與少數股東依公司法規定選派檢查人無關,茲既本院已認定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相對人公司股東之要件,且聲請人未於短期間內重複或多次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致已生影響於相對人公司營運,難認聲請人有何權利濫用情事,則依法公司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聲請人推薦由王日春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經本院審酌王日春會

計師為東海大學經濟學系畢業,並經稅務人員普考、乙等特考、高考及格及會計師高考及格,曾擔任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現為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行長、臺中所所長之情(參見聲請人所提簡介),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王日春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