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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61號聲 請 人 李幼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振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振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華公司)業經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振華公司章程內並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股東會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依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資料,振華公司董事計有陳振華、陳春華、王細玉、陳炎水、陳春長、陳張淑惠、杜森成7人,其中陳春長、王細玉已亡故,陳振華90年出境,92年遷出登記,陳炎水87年出境,94年遷出登記,均出境多年未歸,實難擔任清算人,另陳春華、陳張淑惠、杜森成無法查得戶籍資料,聲請人依公司登記資料上所載地址寄送存證信函,分別因「查無此地址」、「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送達,行蹤不明,亦難以擔任清算人,又陳春長之繼承人間約定由陳志宏1人繼承,陳志宏復將對於振華公司之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此對振華公司有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而為振華公司利害關係人,聲請人本身為律師,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聲請人為振華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陳春長之繼承人間約定陳春長對於振華公司之權利由陳志宏1人繼承,陳志宏並將該權利讓與聲請人,固提出同意書、讓與同意書為證,但出具同意書之李蒼、陳慧真、陳志鵬、陳志深、陳玲玲是否為陳春長之繼承人?渠等與陳志宏是否即為陳春長繼承人全體?俱未有相關資料可為佐證,則聲請人是否確取得陳春長對於振華公司之權利而為振華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尚非無疑。聲請人另稱陳春華、陳張淑惠、杜森成無法查得戶籍資料,依公司登記資料上所載地址寄送存證信函均無法送達,行蹤不明,難以擔任清算人,然振華公司登記資料最後一次變更日期為67年11月27日,距今已近35年,陳春華、陳張淑惠、杜森成本有可能已變更住所,是聲請人以依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地址對陳春華、陳張淑惠、杜森成寄存證信函無法送達,即謂渠等行蹤不明,實不足取,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登載董事之身分證號碼,聲請人謂無法取得陳春華、陳張淑惠、杜森成之戶籍資料,自難採信,則振華公司之董事是否均已無法擔任清算人,亦值存疑。準此,本件聲請難認與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要件相符,故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