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64號聲 請 人 卓忠三律師即迦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迦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指定楊月華為迦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迦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
2 年7 月1 日清算完結,並已將清算期間內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收支表及財產目錄等文件,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公司股東臨時會承認通過,且經選任楊月華為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並徵得其同意,為此聲請指定楊月華為相對人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承認清算完結表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清算期間現金收入支出明細表、財產目錄、簿冊文件保管清單、剩餘財產分配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承認清算表冊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保管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317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核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