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71號聲 請 人 楊嘉規相 對 人 金氏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玉貞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並擔任董事,出資100萬元,至94年相對人之資本總額已達800萬元,聲請人出資額亦達400萬元,皆已逾相對人資本總額3%;95年至97年間有多筆款項自相對人帳戶提領或匯出而不知流向,97年3月間當時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即第三人王啟村告知聲請人公司虧損而無法繼續營運,其所提供予聲請人之財務報表均為偽造,是於王啟村擔任負責人期間,相對人業務之執行與帳目顯有弊端,資產有遭掏空之虞,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依前揭規定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如無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利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情事,法院即應准許之,然適用之前提,係聲請人須繼續1年以上,持有現依公司法合法登記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91年11月22日、94年6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惟此僅能證明聲請人前確曾為相對人公司持股3%以上之股東,而與聲請人現是否為依公司法合法登記公司即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無涉,而相對人公司為第三人謝玉貞百分之百出資之公司,此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102年9月2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及相對人公司101年7月25日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核諸本院職權調閱之相對人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3頁),可知聲請人於98年2月3日已將其對相對人之出資額全數轉讓與第三人陳金只,是聲請人已非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是以聲請人現既非相對人之股東,依上揭之規定及說明,自無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