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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81號聲 請 人 劉家全即長鑫電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長鑫電子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馬樹仁未經伊同意,將伊設定為長鑫電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法院解除(任)清算人。

二、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2條、第113條規定甚明。由上開規定可見,公司法所定有關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解任,除有不適任之情形,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經法院審酌有必要時,或經由過半數股東決議解任之,殊無由清算人聲請法院解任之理。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惟聲請人既為相對人長鑫電子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選派之清算人,依前揭說明,其並無權向法院聲請解任清算人。至聲請人如認係遭冒名或偽造文件而登記為長鑫電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自應先循法律途徑確認本人非長鑫電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再循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登記,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