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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90號聲 請 人 黃寶健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志豪律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之股東,春煇公司現登記之董事長、董事,均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以102 年度全字第29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禁止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4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本案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執行董事職務;因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無從召開股東會,公司經營事項無由向股東報告執行,相關財務報告亦無法受監督檢視,致公司營運陷入停頓而受損害,爰聲請本院為春煇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春煇公司之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系爭裁定各1 份為證(卷第7 至23頁),而系爭裁定之聲請人黃國峰亦已執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亦據本院職權核閱系爭本案訴訟無訛;系爭裁定雖經該案相對人春煇公司及董事長(即本件聲請人)黃寶健、常務董事黃馨齡、郭振齡、甘錦裕、甘錦祥、董事黃劉依妹、黃美齡、林正明、林正良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8 月26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982號裁定,將系爭裁定中有關「禁止春煇公司董事長黃寶健、常務董事黃馨齡、郭振齡、甘錦裕、甘錦祥、董事黃劉依妹、黃美齡、林正明、林正良行使各該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事職權暨為春煇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部分廢棄(見卷第

39 至47 頁該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影本),惟嗣經該抗告案件之相對人黃國峰於102 年9 月4 日提起再抗告,仍未確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可參(卷第48頁),因抗告不停止執行,是相對人春煇公司目前之全體董事,仍為該強制執行效力所及而無法行使職權。又系爭裁定所同時選任為春煇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呂彗禎律師,於就任而為系爭本案訴訟承受訴訟之意思表示之前,即具狀向本院陳稱因其與春煇公司該遭禁止執行職務之董事中之甘錦地為大學同學關係,為免爭議,乃辭任春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情,亦經本院核閱系爭本案訴訟案卷無訛。基此,目前春煇公司董事會確有不能行使職權情事,亦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以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執行機關,若不能行使職權,難謂無致公司受損害之虞,況且春煇公司目前於本院至少已有系爭本案訴訟以及另案簽署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等數宗訴訟事件繫屬中,此有本院民事庭案件繫屬查詢表可稽(卷第24至30頁),是若無人管理、代理春煇公司,顯會造成春煇公司相當之不利益,應認有為春煇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則聲請人基於身為春煇公司股東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春煇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雖聲請選任呂彗禎律師或陳建州律師為臨時管理人,然衡以聲請人本身即為遭系爭裁定禁止執行職務之登記董事,且即系爭本案訴訟所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選任出之董事之一,與春煇公司目前牽涉之相關訴訟,存有密切之利害糾葛,故本件若依聲請人推薦之人選名單以為選任,恐致生後續爭執,且其中呂彗禎律師亦業經陳明因與春煇公司董事有親誼關係而無擔任意願,已如前述,更顯非適當人選。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臨時管理人名單,審酌林志豪律師律師高考及格,律師執業年資達20餘年,具備法律專業智識及資歷,且目前無其他關於春煇公司或該公司原登記董監事之任何訴訟案件代理或親誼糾紛情事,堪認其為辦理現有數宗公司經營權等訴訟繫屬之春煇公司管理事務之適當人選,其亦表示願任相對人春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爰依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規定,選任林志豪律師為相對人春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