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07號聲 請 人即清 算 人 李岳霖律師上列聲請人就向嘉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清算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5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向嘉有限公司清算人,已查調公司財產、公告催報債權,為利後續作業之進行,爰聲請酌定清算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受本院選派為向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此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字第107 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審酌聲請人就任清算人後,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調向嘉有限公司資產及財產狀況,連續刊登報紙3 日催告申報債權;參以向嘉有限公司之財產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尚屬單純,處理程序又非複雜;並斟酌事務之繁瑣程度及後續清算程序待處理之事項(包含分配賸餘財產等),預估至清算程序終結,總工作時數約需20小時,茲以聲請人之學經歷及本件清算工作之內容,則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標準核算報酬應認合理。從而,本院斟酌聲請人上開已進行及將來待完成之清算工作內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爰酌定聲請人之清算報酬以5 萬元(計算式:2500元×20=5 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