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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好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32條亦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好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萊公司)欠繳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7,856,534元(含本稅、滯納金及至102年4月17日止之滯納利息),好萊公司於95年11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嗣於99年12月9日經股東決議選任第三人廖宗宜為清算人,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司字第491號函准予核備。惟廖宗宜已於101年10月19日死亡,好萊公司並未重新選任清算人,致該公司所欠繳稅捐之強制執行及稅捐債權保全處分無從續行辦理,為清理欠稅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好萊公司董事劉宏晁或劉東睿(原名劉光夏)為清算人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好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5年11月9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嗣於99年12月9日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第三人廖宗宜為清算人,並經本院於100年1月19日以99年度司司字第491號函就廖宗宜之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核備在案,惟廖宗宜嗣於101年10月19日死亡,而好萊公司迄今尚未辦理清算完結,亦未重新選任清算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95年11月9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好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100年1月19日99年度司司字第491號函、廖宗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102年4月11日99年度司司字第491號函等件可稽。好萊公司於清算人廖宗宜死亡後,既未經股東會重新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亦未就選派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而觀諸好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名單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董事個人資本資料查詢清單,好萊公司遭廢止登記時之董事,除董事長劉黃秀蘭已於98年12月13日死亡外,尚有董事劉宏晁、劉東睿(原名劉光夏)二人可擔任好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自無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好萊公司之清算人,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