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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1號聲 請 人 胡力生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又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依民法第38條之聲請選任清算人,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其他聲請人為聲請時,並應附具資格之證明文件,民法第37條、第3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依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2條、第195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由上開說明可知,法人因解散當然進入清算程序,斯時法人之清算乃以董事為當然清算人(法定清算人),並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僅法人於無法依民法第38條或準用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而民法第38條或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謂「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係指當董事因故(如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於此情形下,章程如未訂定清算人,且總會亦不能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又董事既為當然之法定清算人,如董事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故存在,則不論董事之主觀意願為何,均非上開規定所稱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故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者,利害關係人須提出證據證明:1.法人之董事有不能就任,2.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3.總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等事實,否則其聲請即非適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院)經新北市政府連續7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公佈評鑑成績為丁等,經多次複評並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自民國100年3月29日責令停止辦理業務並公告名稱6個月仍未改善,為新北市政府依法廢止設立許可,應即行清算程序。因相對人第10屆董事會已於97年1月16日任期屆滿,未曾依章程規定重新聘任為董事,原董事長牟靈慧已逝世,常務董事諸德華、張昭不知去向,董事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杜慧芬常年旅居國外,相對人確已無法召開董事會,亦無從由董事任清算人,爰依民法第3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1條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真光教養院於101年8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設立許可在案,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函在卷可參,而財團法人設立許可之廢止,因廢止後,將生解散之效果,是依前開規定,相對人真光教養院即應行清算程序。縱真光教養院董事長牟靈慧業已過世,惟因真光教養院章程對選定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有前開章程在卷可稽(見附件一),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真光教養院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真光教養院除董事長牟靈慧外,尚有董事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嘉真、仇鼎財、朱遵章、胡繼軒、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邱宏恩、艾水苗、胡峻源、杜慧芬等人得擔任法定清算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聲請人雖謂董事諸德華、張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杜慧芬四散國內外或不知去向,惟未提出相關證據到院供參,縱上述主張為真,亦尚有董事胡力生、胡嘉真、仇鼎財、朱遵章、胡繼軒、陳肇群、馮道中、胡峻源等人得擔任法定清算人,並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不能確定清算人之情事存在。綜上,真光教養院已有法定清算人,且無客觀上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故存在,自與前述之「董事因故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有間。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於法未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