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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葉大殷律師

古嘉諄律師陳錦隆律師劉志鵬律師黃哲東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劉志鵬律師為海牙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海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海牙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全體清算人同意由清算人劉志鵬律師擔任簿冊文件保管人,為此聲請指定劉志鵬律師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並提出股東會臨時會會議紀錄、保存人身份證明文件及簿冊保存清冊各1 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