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31號聲 請 人 張裕屏即墾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墾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張裕屏為墾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墾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墾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收支表、財產目錄等呈送在案,經股東會決議選任張裕屏為簿冊文件保管人,並得其之同意,為此聲請指定張裕屏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監察人審查報告、簿冊文件保管清單、保存人身份證明文件、保存簿冊文件同意書、剩餘財產分配表、清算所得稅申報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司字第181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