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趙興偉律師相 對 人 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七日以一○二年度司字第十二號裁定所選任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趙興偉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經鈞院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在案,惟經聲請人於就任後,僅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得相對人90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至98至100 年度部分則因相對人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聲請人乃再發函向相對人公司前董事、監察人等要求提供相對人公司帳冊、董事會、股東會及所有相關公司資料以利辦理清算事宜,惟上開人等或無法送達或迄未提供該等所需資料,是聲請人因無法獲悉相對人任何帳冊等相關資料,無法執行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爰聲請解任清算人一職等語。
三、經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前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由本院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1 月7 日以102 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就任後僅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得相對人部分稅捐申報資料,無法獲悉相對人相關公司帳冊資料以執行清算事務一節,亦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3月5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請人以相對人清算人名義於102 年3 月20日函詢相對人公司董監等相關人員之函文等件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派清算人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衡酌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如仍強令聲請人續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相對人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是本院認確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相對人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