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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35號聲 請 人 張 權上列聲請人就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 17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同法第 177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年10月8日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字第 135號裁定選派擔任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清算人,並於同年10月22日聲報就任,伊就任後即著手辦理以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墊償基金撥付榮電公司積欠員工薪資等急待處理事務,嗣於同年10月24日以榮電公司清算人身分至勞保局簽署相關文件,以完備墊償基金撥付程序,勞保局據此於同年10月31日發放榮電公司員工 6個月薪資,伊亦於同年11月 1日代表榮電公司與勞保局就墊償款項成立調解。惟伊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清算事務,業於同年11月19日辭任榮電公司清算人職務,總計伊經本院選派為榮電公司清算人後,業已進行如附表所示之清算工作內容,花費時數合計為10.5小時,為此,聲請本院酌定伊在任榮電公司清算人期間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司字第135號裁定

選派擔任榮電公司之清算人,於同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報就任,惟聲請人因於同年11月19日入監,無法繼續執行清算事務,故向本院聲請辭任清算人,並經本院於同年12月 2日以102年度司字第317號裁定解任其榮電公司清算人職務,嗣榮電公司於103年3月20日經本院以 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宣告破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屬實,亦有選派清算人裁定、聲報清算人就任狀、辭任清算人狀及解任清算人裁定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86至187頁、第204至206頁、第250頁、第253頁)。又本院原應依非訟事件法第 177條準用同法第 174條之規定,徵詢榮電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對於本件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事件之意見,然榮電公司業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並已選派任順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故本院繼而函詢破產管理人任順律師之意見,任順律師於104年3月30日具狀陳報稱聲請人自 102年10月22日聲報就任至同年11月19日聲請辭任期間,確實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清算工作,伊對於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時數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準此,堪認聲請人已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清算工作內容及所費時數。

㈡次查,聲請人雖因違反律師法,經付懲戒予以除名處分確定

,並自 104年2月9日起生效。然因聲請人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清算工作時仍具有律師身分,自應按律師之收費標準計算報酬。本院綜合考量本件清算事務之繁雜程度及擔任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職務具有公益性質,不宜以一般律師收費標準給予報酬,審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 7章第29條(丙)及第30條第 1項規定:「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宜新台幣捌仟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至新台幣壹萬貳仟元。」、「辦理非訟事件及行政訴訟者,其收費標準比照前條民事事件部份。」之規定,認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 3,000元計算本件聲請人酬金方屬允當,爰酌定聲請人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報酬為3萬1,500元(計算式:3,000元10.5小時=31,500元)。

四、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