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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40號聲 請 人 梁懷信律師即財團法人太平保險事業研究發展基金

會之清算人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太平保險事業研究發展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財團法人太平保險事業研究發展基金會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財團法人太平保險事業研究發展基金會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財團法人太平保險事業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太平基金會)業於民國102年9月26日清算完結,並已將清算期間內之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剩餘財產分配表及財產目錄等文件,連同各項簿冊,送經會計師查核通過,茲因太平基金會自設立以來,其財務及基金保管事宜均委由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處理,並已徵得華山公司之同意保存各項簿冊及文件,惟華山公司因財務惡化,有無法履約及損及被保險人權利之虞,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擔任華山公司之清理人,其並願代華山公司保管相對人之簿冊文件,為此聲請指定保發中心為相對人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清算完結表冊之清算期間收支表及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剩餘財產分配表、財產目錄、102年9月5日太平基金會移轉剩餘財產予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之簽收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註銷稅籍登記書、簿冊文件保管清單、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保管人華山公司願任同意書、華山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其清理人保發中心法人登記證書、保發中心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法字第46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核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3-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