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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48號聲 請 人 林堂代 理 人 陳金漢律師相 對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世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全民電通公司之監察人,相對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自然人代表張廖秋鄉為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相對人天外人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間改派相對人張世鈺取代張廖秋鄉行使清算人職務。

惟相對人連帶負有新臺幣(下同)10億元以上之巨額債務未清償,其債權人均已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天外人公司名下已無任何財產,相對人張世鈺與張廖秋鄉持有之相對人天外人公司股權亦遭質權人聲請拍賣無人應買,其等連自身債務尚無法解決,顯難處理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事務,且有覬覦全民電通公司資產之意圖。又全民電通公司原財務總監郭源泉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查字第8號背信案件中,供述相對人天外天公司資產額4.5億元係挪用全民電通公司資金,參以相對人張世鈺亦自承持現金5億元購地,而全民電通公司已故清算人代表許華生前曾於98年4月21日發函要求相對人天外天公司答覆,均無效果,相對人自有利益迴避之必要。且相對人天外天公司現未持有全民電通公司之股權,亦無法律或清算專業,並有道德及誠信之風險,顯不適任之清算人。相對人張世鈺於許華亡後,明知全民電通公司大小章仍由聲請人保管,卻擅自向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辦理變更公司大小章,並向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領取全民電通公司帳戶內款項,流向不明,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張世鈺提起侵占之告訴,若繼續由相對人執行清算事務,全民電通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云云。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固有明文。惟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1條、第324條、第173條第1、2、4項復有明定。而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亦有規定。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仍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或監察人,依上開規定自行召集,進而選任清算人或解任清算人,無法依此方式選任或解任前提下,始有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聲請人為全民電通公司之監察人,惟本件並無前述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或監察人亦無法自行召集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無適用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3條第2項規定之可言,聲請人執以聲請解任清算人,已乏依據。

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負債無力清償,固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3月12日新北院清101司助濟字第2211號執行處通知、自由時報100年7月22日網路新聞報導、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資訊網98年4月17日通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120號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99年度全字第68號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天外人公司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年11月28日101動拍仁字第7號拍賣公告、簡訊(見本院卷一第10至35頁)為證,然該等資料有部分距今已逾2年,尚難憑以證明相對人目前之財務狀況,有部分涉及相對人天外人公司與其他公司之工程糾紛,與其是否具有資力無必然相關,且縱使相對人負有債務、缺乏資力,亦難遽認其行使清算人職務即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聲請人雖另以第三人郭源泉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查字第8號背信案件94年12月14日之訊問筆錄中證稱相對人天外人公司資本額4.5億元是挪全民電通公司資金成立(見本院卷一第39頁),然該案距今已有8年,除前開訊問筆錄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郭源泉所證為事實,亦未見相對人因此而有涉嫌刑事犯罪之案件,且以94年間全民電通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之7名清算人,除相對人天外人公司外,尚有2名係由全民電通公司投資之台灣大業公司代表當選,則相對人天外人公司之成立資金縱係來自全民電通公司,亦有可能為全民電通公司所投資,亦難認定係相對人張世鈺掏空全民電通公司之資產。至聲請人雖於102年8月30日對相對人張世鈺提起侵占之告訴,惟並未經檢察官認定涉有犯罪嫌疑而予起訴,相對人張世鈺復提出就任清算人後之全民電通公司銀行存款運用狀況說明,及檢附相關收入支出憑證(見本院卷一第70至323頁、本院卷二第4至第281頁、本院卷三、本院卷四第1至134頁),核其支出款項亦非與清算事務之處理無關。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有公司法規定當然解任之情事,或有何損害全民電通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或怠於執行職務等不適任之情形,而有解任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相對人清算人職務,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