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52號聲 請 人 王中平律師(即環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相 對 人 環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東喜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派任相對人環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183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環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惟聲請人業務繁忙,自民國100 年起於律師公會詢問擔任清算人意願時,已未續勾選允任,且自認無餘力檢視公司相關帳冊,自始未曾勾選願任「檢查人」,聲請人須往返國外,難以即時執行檢查人職務。為此,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三、查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司字第183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自陳無意願擔任檢查人職務一節,業據提出台北律師公會100 年7 月6 日一○○北律文字第0685號函文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堪認聲請人確無意願擔任檢查人一職且已有辭任之意,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檢查人執上情聲請准許解任,尚無不合,爰依其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