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60號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振鐸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清算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2年度司字第260號裁定選任為振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鐸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受任清算人後,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辦理查調振鐸公司資產及財產狀況等作業,並於民國103年3月7日連續公告三日催報債權,已支出刊登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5元,為儘速進行後續法定程序作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
177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清算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受本院選任為振鐸公司之清算人乙節,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字第260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審酌聲請人為辦理查調振鐸公司資產及財產狀況等作業,於103年3月7日已連續刊登報紙三日催告債權通知,已支出刊登費用共計345元,此有廣告費收據1紙附卷可參;且振鐸公司之財產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均非複雜,清算事務尚屬單純,故本院認以聲請人之學經歷及本件清算工作之內容,以每小時2,500元之標準核算報酬,並以20小時計算為合理。從而,本院斟酌聲請人上開清算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爰酌定聲請人之清算報酬以5萬元(計算式:2,500元×20=5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