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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62號聲 請 人 陳基政相 對 人 春天洋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明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裁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以102年度司字第262號民事裁定選任陳榮華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查。聲請人固稱相對人經檢查人通知提出文件資料以供檢查均未獲置理,致檢查人迄今猶未能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云云。然本院於103年4月25日以北院木民昕102年度司字第262號函詢相對人及檢查人於函到10日內就上開情事表示意見,檢查人未於期間內函覆本院,相對人則以書狀函覆:檢查人之代理人於103年3月下旬聯繫檢查一事後,江廖明即委由同仁將此事告知亞洲會計師事務所,該所覆以如檢查人去電聯繫將會有人接洽辦理,江廖明並將此事告知聲請人,嗣因不便在亞洲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檢查,相對人公司又已停業而無辦公處所,江廖明乃向聲請人表明上情,而經聲請人同意待亞洲會計師事務所寄來帳冊資料後,再由相對人覓得場地以供檢查人檢查,惟迄今相對人均未收到亞洲會計師事務所寄來之帳冊資料,聲請人亦未再度聯繫,以致檢查尚未進行等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足認相對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行為之事證,足徵本件檢查雖尚未進行,惟亦難認相對人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處以相對人罰鍰以示懲戒,自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