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62號聲 請 人 陳基政 住新北市○○區○○路11相 對 人 春天洋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明森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陳榮華會計師為相對人春天洋行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春天洋行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0條亦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設立初時,資本登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聲請人於101年11月1日將出資額160萬元、20萬元各轉讓與訴外人張耀煌、葉明森,並變更董事為葉明森,故聲請人現於相對人出資額為20萬元,佔資本登記總額10%,且自相對人設立登記之日起持有迄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前揭持股事實並無爭執,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加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相對人雖稱聲請人應先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且指摘聲請人利用許宜和堂公司為競業行為情事。然聲請人是否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相對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與少數股東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無關,且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0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45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二者檢查主體、檢查範圍、檢查程序並不相同,且後者並未限制檢查之範圍,檢查人應行檢查之事項涉及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亦不受相對人陳報之業務及財務檢查項目所拘束。且檢查人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3條規定提出書面報告,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訊問檢查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復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亦得處罰鍰,足見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法院以公權力介入以保障少數股東之權利,核與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性質並不相同。再者,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而聲請人雖另設許宜和堂有限公司,然相對人復未釋明聲請人以許宜和堂有限公司為競業行為及選派檢查人將影響相對人公司營運一事為釋明,亦難認聲請人有何權利濫用情事。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一名任相對人
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陳榮華會計師為之,聲請人則聲請選任王清松會計師為檢查人,經本院審酌陳榮華曾當選第一屆十大傑出專門職業人員,現為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曾任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常務理事、國立臺北商專兼任講師、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講師、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選派陳榮華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