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65號聲 請 人 黃仕翰律師即安本智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安本智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故制訂本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安本智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稱安本智庫公司)之清算人,安本智庫公司因業務不振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茲已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清算完結,並經股東會同意選任宏利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利環球公司)為簿冊保存人,並徵得宏利環球公司同意,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宏利環球公司為安本智庫公司之簿冊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安本智庫公司於101年12月18日經股東會決議自同年月31日起解散、清算,且選任其為清算人,業向本院呈報,而安本智庫公司業於102年7月23日清算完結,向本院聲報在案,安本智庫公司指派宏利環球公司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並獲宏利環球公司同意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盈餘分配表、監察人查核報告書、股東會議事錄、簿冊保管人同意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司字第135號案卷查核屬實。
(二)惟宏利環球公司為一法人,雖有法律上之權利能力,如經指定為簿冊保存人,本其法人性質使然,仍須由自然人實際代為保管事務,如遇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要求查閱時,亦須由自然人實際代為提出簿冊以對。然宏利環球公司內部究由何自然人處理上開事務,僅屬其內部業務分派,甚至可能因人員流動、業務交接而隨時更換,本院無從審核該人選是否恰當。復以法定簿冊保存期限長達十年,於實際保管人可能隨時更迭,外觀上難以察悉之情況下,恐增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查閱之困難,是其妥適性已有疑義。況宏利環球公司已於102年10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而宏利環球公司解散後自應行清算,然清算之目的在了結解散公司現務,「為他人保管帳冊」顯非其現務,且公司在清算目的之範圍內,法人格固仍存續,惟俟清算完結時,即喪失其法人格,是以,若指定宏利環球公司為簿冊保存人,於其法人格消滅時而法定10年保存期限尚未屆至時,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究應向何人查閱簿冊,確屬有疑,此顯與公司法第332條在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隨時查閱帳冊之立法意旨相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宏利環球公司為簿冊保存人,難認恰當,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