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67號聲 請 人 杉本哲也即日商東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聲請人杉本哲也為日商東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日商東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日商東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收支表及財產目錄等文件呈送在案,經徵得杉本哲也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杉本哲也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願任簿冊保管人同意書、保管簿冊及文件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515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