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清算人 陳憲鑑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憶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核定清算費用及酌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憶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清算報酬核定為新臺幣玖萬元,已支出之清算費用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5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於決定清算人報酬時,應視清算人對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決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選任為憶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興公司)之清算人在案,目前尚在進行清算程序中,因憶興公司於勞動部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尚有餘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應提出已向本院聲請核定費用及酌定清算人報酬之證明參與分配,爰檢附清算已完成工作內容暨時數明細表,聲請核定清算費用並酌定清算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受本院選任為憶興公司之清算人乙節,業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字第27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審酌聲請人於清算期間內聯繫憶興公司、公文往返行政機關、調查並造具相關財產表冊,並完成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依據附表所載之投入時間總計為22.15 小時,並審酌將來後續清算程序待處理之事務(包含分配賸餘財產等)、投入人力、時間、成本及風險等事項,預估總投入工作時間應合計以30小時計算為合理。本院認以聲請人之經歷及本件清算工作之內容,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標準核算報酬為合理。從而,本院斟酌聲請人上開已進行及將來待完成之清算工作內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爰酌定聲請人之清算報酬以9 萬元(計算式:3,000 30=90,000)為適當。
四、至聲請人陳報已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費用,其中編號1 刻印650 元,編號3 刊登清算公告登報費1500元,編號10申請憶興公司電子謄本費用220 元,編號14、17、44寄股東會函郵資646 元、273 元、646 元,編號20、23、29車資315 元、車資及規費372 元、交通費260 元,編號27、36、37訴訟費用計18萬元,編號28裁判費1 萬3875元、編號40抗告費用1000元,編號51、53、60郵資39元、89元、78元,編號56規費150 元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應之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本院收費明細附卷可稽,核屬進行清算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另編號7 經濟部抄錄費用182 元及編號21郵寄費用2500元部分,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及購票證明單為152 元及25元,故本院認此部分費用應以152 元及25元為適當,是本件清算費用合計應為20萬290 元。至其餘部分則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以釋明確有所列清算必要費用之支出,乃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報酬酌為9 萬元,加計已支出之清算費用20萬290 元,聲請人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9萬290 元(計算式:90,000+200,290 =290,290 )。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