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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75號聲 請 人 林伯超上列聲請人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聲請選派鍾霖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2月4日所為本院102年度司字第275號裁定,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因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依前項規定為撤銷或變更之,固為非訟事件法第40條所明文。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至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為鍾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鍾霖公司)之股東登記名義人,實際上並未參與鍾霖公司之經營,且聲請人早於民國92年6月間即已退股,於鍾霖公司稅務發生前即已轉讓出資額,對於鍾霖公司經營財務等情況全然不知。況鍾霖公司尚有92年6月20日起即擔任股東之王治升,其於93年12月5日才出讓出資額,應較聲請人知悉鍾霖公司之經營財務等狀況,是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鍾霖公司之清算人,事實之判斷顯有不適當。又本院並未給予聲請人到場說明之機會,即逕謂聲請人於88年曾擔任鍾霖公司之股東,應較熟稔鍾霖公司之營業、財產與財務狀況,反認股東王治升不適宜擔任清算人,顯依據證據認定事實,有違背經驗法則違背法令事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規定,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字第275號選派林伯超為鍾霖公司之清算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自鐘霖公司88年設立之日起迄至92年7月30日止均擔任任鍾霖公司之股東,有鍾霖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再依據聲請人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見本院卷第54頁),聲請人未擔任鍾霖公司之股東後即92年7月30日起迄今,仍有經營同性質之事業,曾為佶霖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現為統霖電腦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歷及能力,認聲請人對於鍾霖公司之營業、財產與財務狀況等事務應有相當瞭解,相對於股東王治升較有能力執行公司清算,堪認選派聲請人擔任鍾霖公司之清算人較為妥適,爰依首開規定,選派聲請人為鍾霖公司之清算人。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