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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7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相 對 人 鍾霖科技有限公司清 算 人 林伯超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鍾霖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林伯超(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為鍾霖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鍾霖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至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鍾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鍾霖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下同)3,322,827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民國102年10月8日止之滯納利息),因鍾霖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99年10月13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而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蘇雲龍已於102年4月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復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致鍾霖公司欠稅無法執行,為欠稅清理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鍾霖公司於99年10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以99年10月13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蘇雲龍為鍾霖公司之唯一股東,其102年4月8日死亡後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99年10月13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鍾霖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鍾霖公司章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9月10日士院景家宜102司繼470字第00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基此,為處理鍾霖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鍾霖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鍾霖公司係積欠聲請人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之滯納金及截至民國102年10月8日止之滯納利息,查92年6月間鐘霖公司之董事為鐘仲光、股東為蘇雲龍、詹璟燁、陳建華、王治升、林伯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然鐘仲光、蘇雲龍、詹璟燁均已死亡,陳建華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而股東王治升係自92年6月20日起方擔任股東,迄至93年12月5日即轉讓出資額,擔任股東未久,審酌林伯超自鐘霖公司88年設立之日起迄至92年7月30日止均擔任任鍾霖公司之股東,應較熟稔鍾霖公司之營業、財產與財務狀況,因此,為便於處理鍾霖公司之清算事務,茲選派林伯超擔任鍾霖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