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82號聲 請 人 林華生即安泰心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安泰心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何淑敏為安泰心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安泰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安泰心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前徵得聲請人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字第二一○號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茲因故聲請改由何淑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安泰心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並提出准予備查函、上開指定簿冊保管人裁定、簿冊文件保管清冊(包括存放資料明細表、法務保管文件交接清單、倉庫傳票裝箱明細)、何淑敏同意書及其身份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審司字第八二號呈報清算人及九十九年度司字第二一○號指定簿冊保管人等案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