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83號聲 請 人 林華生即安泰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
存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安泰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准由林華生變更為何淑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安泰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安泰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財務顧問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其主張安泰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北院木民光97年度審司字第10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復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司字第38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安泰財務顧問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現另徵得何淑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2)之同意取代聲請人擔任安泰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變更何淑敏為相對人安泰財務顧問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本院99年8月3日北院木民光97年度審司字第106號函、99年度司第38號裁定、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何淑敏出具之同意書及其身分證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97年度審司字第10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及99年度司字第38號簿冊保管人事件等卷宗,審核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何淑敏同意取代聲請人同意擔任安泰財務顧問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