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9號聲 請 人 林文種即維克斯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相 對 人 維克斯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種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維克斯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林文種為維克斯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維克斯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1 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1 條第1 項、第4 項、第33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維克斯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克斯公司)業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之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相關簿冊提交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且經該次股東會決議指定林文種為維克斯公司之簿冊保管人,並於102 年1 月2 日向法院聲報等情,有本院
100 年度司字第557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內之民事聲報狀、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文件保管清冊、清算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期內收支表、賸餘財產分派表、股東會議事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證,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