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98號聲 請 人 高政岳即荷蘭商帝斯恩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廖光陽為荷蘭商帝斯恩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荷蘭商帝斯恩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荷蘭商帝斯恩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31日經國外總公司決議自該日起解散,且選任其為清算人,業向本院呈報,茲該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造具清算期間現金收支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等各項簿冊提請董事會承認及指派廖光陽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並獲其同意,為此聲請指定廖光陽為荷蘭商帝斯恩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董事會議事錄、簿冊保管人同意書、國民身分證、帳冊清表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472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明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