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99號聲 請 人 陳建勇代 理 人 林曉晴律師
陳香文律師周君達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帥傑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八年度審司字第七0七號裁定選派帥傑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陳建勇應予解任。
選派崔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 ○○○號)為帥傑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帥傑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9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為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707 號民事裁定,選派其為帥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帥傑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前係帥傑公司之法人董事(即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之代表,形式上擔任帥傑公司之監察人,嗣於民國97年10月即自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未再擔任帥傑公司之名義上監察人,對帥傑公司之業務、營運及組織均不甚了解,且因其自身工作業務龐雜,時常需至國外出差,已分身乏術,實無額外心力就帥傑公司進行任何清算相關事務,倘由聲請人擔任帥傑公司清算人,恐將造成帥傑公司清算事務長久停滯,影響帥傑公司股東及其債權人等之權益甚鉅,為此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並另行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2 年9 月4 日以98年度審司字第707 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帥傑公司清算人,前開裁定並於 102年9 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審司字第707 號卷第139 頁),惟聲請人於102 年 9月5 日即具狀陳報其無意願擔任帥傑公司清算人,亦有聲明書1 紙存卷可佐(見前揭卷第132 頁),而聲請人自選派迄今,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復經本院調閱前揭選派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誤。基此,本院衡酌聲請人既無擔任帥傑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如仍強令其續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帥傑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是認確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帥傑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又為處理帥傑公司之清算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本院斟酌崔湧(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係美國哈佛大學、麻省理工學院碩士,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投資顧問公司董事兼臺灣分公司總經理、遠邦創業投資公司總經理,亦曾任帥傑公司之董事(見前揭卷第112 頁反面),其對帥傑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了解,且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乃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選派崔湧為帥傑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