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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02號聲 請 人 黃東榮即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姜孟璋、姜明甫)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公司法第 323條、民法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 334條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換言之,聲請人如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聲請解任清算人,則需有公司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等身分,如依民法第39條解任清算人,則因此屬法院依職權為之,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權限;至公司如由股東會決議解任,自無須由法院裁定解除其任務。

二、本件聲請人黃東榮雖主張其為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一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所召開之10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清算人,且當日並決議解任姜孟璋、姜明甫清算人職務等語。然查,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如係依公司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以股東會決議解任清算人,則自無庸聲請本院解任,是其聲請解任姜孟璋、姜明甫清算人職務自不合法;再者,聲請人並非太一公司之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0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太一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證,是聲請人尚無從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又如依民法第39條解任清算人,因係屬法院依職權為之,已如上述,而有關姜孟璋部分,無論係因聲請人主張其清算人職務業於102年 5月14日太一公司所召開10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除,或經本院於102年8月5日以

102年度司字第82號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確定,本院均無法再行解任;至姜明甫部分,本院經審酌聲請人聲請之事實及卷內資料,並無法認定其有不適任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