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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14號聲 請 人 楊越

楊世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係於公司無法定清算人及未能自行或依章程規定選任清算人時,方有為其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聯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潤公司)因經濟部於民國80年3月8日撤銷公司登記,前經本院於90年9月4日以90年司字第126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楊世滋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惟其現已年近96歲高齡,年老體弱,精力不濟,無法再繼續任職聯潤公司清算人職務。而聯潤公司清算事務進行至今,僅留存賸餘財產新臺幣(下同)364萬4,283元,保管於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聯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帳戶內,尚未經部分股東前來請領分配款,且截止102年1月18日止,結存餘額為367萬5,408元。又聲請人楊越係聯潤公司第二大股東,並擔任董事,爰依法聲請改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聯潤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聯潤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以80年3月8日經(80)商101958號函命令公司解散並撤銷登記在案,依法該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是聯潤公司前經本院於90年9月4日以90年度司字第126號裁定選派楊世滋為清算人,嗣因年屆高齡,再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解任,有上開函文、裁定、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附卷可稽。聲請人固陳明因原任聯潤公司董事羅歷山、李文杰、林政宏等3人行蹤不明,以致無法召開董事會共同執行清算事務,遂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並提出經退回之89年11月18日台北郵局第15263號存證信函通知各董事訂於89年11月27日下午2時30分召開會議推定代表聯潤公司清算人之郵件為證。惟李文杰、林政宏之通知寄送地址均非依戶籍謄本所載地址為送達,故不能僅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地址送達不到即謂該董事行蹤不明,而無法擔任清算人。且羅歷山雖已出境,然出境前曾出具授權書予楊越,而聯潤公司除羅歷山、李文杰、林政宏外,尚有董事楊越、楊世滋、戚烈儀及蔡繼興等人,渠等於89年11月27日均有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清算人會議,本件顯無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是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形,而無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選派楊越為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