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40號聲 請 人 羅木楊即香港商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香港商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羅木楊為香港商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羅木楊即香港商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主張相對人香港商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呈送在案,經徵得羅木楊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羅木楊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提出清算期間內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收支表、帳冊清表、財產目錄明細、香港商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清算申報書、清算分配報告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司司字第247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