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42號聲 請 人 黃裕舜

黃金宗俞義興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張福淙相 對 人 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麥升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趙治民會計師為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具有股東身分,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人,縱具身兼董事身分,亦非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參照)。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三以上,且繼續1 年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準此,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三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麥升一再拒絕監察人之調查,拒不提供帳簿憑證,對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一手遮天,林麥升未經董事會討論,擅自投資滿景安全監控案損失慘重卻以呆帳打消、列支銷售顧問費新臺幣(下同)1,873,740 元卻不說明對象、原因、提供單據,宇通公司遭臺北捷運公司罰款2,277,449 元竟要由相對人負擔;林麥升擔任子公司宇橋貿易企業有限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卻不受監督節制;林麥升、總經理周宣光涉嫌觸犯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背信罪及稅捐稽徵法等法律,上開所為均有待檢查人調查確認。相對人之股份總數為200,000,000 股,聲請人之股份總數為10,263,013股,已逾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爰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暨其百分之百轉投資子孫公司自民國97年至102 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通知後,陳稱略以:伊公司創立於65年,聲請人黃金宗並非共同創辦人或董事。林麥升於96年經股東常會選任擔任伊公司董事,並於102 年6 月21日由董事會多數董事之持續任董事長。伊公司之薪酬制度多年未修正,為激勵員工士氣而重新設計薪酬制度,並無董事長訂高薪自肥之情形。伊公司曾提名聲請人黃裕舜為大陸兩家子公司之董事遭聲請人黃裕舜拒絕,並無將董事換為林麥升自己人之情事。聲請人張福淙當選本公司監察人後,多次直接向前任財務經理楊昕要求提供資料,並揚言對楊昕提起告訴,稍有不滿即向主管機關檢舉,要求主管機關裁罰伊公司負責人,經伊公司董事長先後率稽核長、總經理及各單位主管向其報告公司現況,聲請人張福淙仍不斷檢舉,造成伊必須耗用額外人物力,以回函經濟部、證券期貨局、證券交易所及回應聲請人張福淙莫須有之舉發,惟主管機關並未發現伊有任何不法事證,而未為任何裁罰,如再選派檢查人查核過去證券交易所查核過之相同事證,對國家及司法資源、伊公司人力與股東權益均為不必要之耗費。伊公司向來正派經營,並未發生逃漏稅或淘空情事,亦未向銀行借貸、從事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炒作伊公司股票,目前為中、臺生產極細同軸線之領導廠商,竭盡心力於轉型與改造,聲請人本為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本得參與公司經營,並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今基於爭奪公司經營權之目的,企圖聲請選派檢查人以干擾公司業務正常運作,顯已權利濫用,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殊無另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㈠相對人股份總數為200,000,000 股,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

憑(見本院卷第12頁),而聲請人迄於102 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聲請之日止,聲請人黃裕舜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至少4,102,393 股、聲請人黃金宗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至少2,311,620股,聲請人俞義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至少2,366,000 股,聲請人張福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至少170,000 股之股份,合計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計算式:(4,102,393 +2,311,620 +2,366,000 +170,

000 )÷200,000,000 =0.0447】股東之事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27日保結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聲請人黃裕舜、黃金宗、俞義興、張福淙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聲請人張福淙客戶信用交易存卷異動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 至127 、129 至151 頁)。聲請人黃裕舜、黃金宗、俞義興雖為相對人之董事、聲請人張福淙為相對人之監察人,然聲請人既具有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身分,不因其等同時身具董事、監察人身分而喪失;且董事會決議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只須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且董事亦不具有委託專業人士輔助其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限,故為達保護少數股東之權益,當然不排除擔任董事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另檢查人設置之目的,亦在於避免監察人怠於盡其監督之責,故透過選派之檢查人進行調查,俾瞭解公司帳目、財產之實際狀況,藉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自不因公司已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向董事、監察人完全揭露,即當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而檢查人之權限在於檢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執行職務之董事是否適法,將其結果報告於法院,法院審查檢查人之報告認有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謀求因應之道,其監督權有別於監察人之監察權,尚不因聲請人具有相對人監察人身分,即謂其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聲請人既已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且相對人於本院並無其他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有卷存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65 頁),而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相對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其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不足取。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7年至102 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聲請檢查相對人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相對人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之股東為相對人並非聲請人,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任相對人之檢

查人,經該會依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名冊順序推薦趙治民會計師為之,本院審酌趙治民現為圓致會計師事務所職業會計師,曾任美國會計師、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制度設計經理、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稽核經理、中華民國仲裁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法規法務委員會第15至18屆副主任委員、第16、17屆國際及兩岸服務委員,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03年1 月10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 號函暨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可查(見本院卷第94、95頁),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趙治民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7年至102 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75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