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17號聲 請 人 張權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以一○二年度司字第一三五號裁定所選任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張權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榮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9條、第41條固有明文。惟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同法第323條第2項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兩者並不相同,且公司法第 334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即依同法第42條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0月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135號裁定選任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然聲請人因所涉另案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案號:102年台上字第4200號),將於102年11月19日入監,已無法繼續執行清算事務,爰聲請解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司字第13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楊省吾會計師及劉昇昌會計師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調閱前開選派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誤。現聲請人以其將於 102年11月19日入監,已無法繼續執行清算事務為由,聲請本院解任其清算人職務。惟聲請人並非榮電公司之監察人,亦非榮電公司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股份之股東,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權利,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其榮電公司清算人之職務,於法不合。然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受選派為榮電公司清算人以來,雖於 102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報就任,並於同年月24日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簽署相關文件完備墊償基金撥付程序,勞保局並據此於同年月31日發放榮電公司員工 6個月薪資,亦於同年11月
1 日代表榮電公司與勞保局就墊償款項成立調解,足認聲請人已善盡其清算人職責,惟聲請人已於 102年11月19日入監服刑乙事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繼續執行清算人職務,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有依職權解除聲請人擔任榮電公司清算人職務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