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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21號聲 請 人 田種楠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相 對 人 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田種楠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田種楠為相對人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臺北市政府民國101年12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德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98年1月8日屆滿,應於102年3月20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屆期未改選並辦妥變更登記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又聲請人、法德公司遭股東曲永皓詐欺取財,曲永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0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法德公司與股東曲永皓間102年度民專訴字第5號專利權權利歸屬事件現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為法德公司最大利益應撤回該訴訟,惟因法德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無法定代理人而無從撤回,又聲請人與曲永皓於102年度民專訴字第5號事件102年度10月9日準備程序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法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此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法德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自102年3月20日當然解任,有臺北市政府101年12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原為法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股東,確為利害關係人,而法德公司與股東曲永皓間102年度民專訴字第5號專利權權利歸屬事件現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該公司上開事務確有繼續進行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原為法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最大股東,並參以聲請人與另一股東曲永皓於102年度民專訴字第5號事件102年度10月9日準備程序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法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情,茲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法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3-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