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24號受 罰 人 丁洋機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甘玉惠與相對人冠彣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罰人丁洋機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上100,000 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之規定處罰客體應非限於受檢查之公司本身,對於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適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甘玉惠為冠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彣公司)之股東,繼續1 年以上持有冠彣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冠彣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以103 年度抗更㈠第5 號裁定選派李慈慧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冠彣公司自94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該裁定並經冠彣公司提起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2月2 日以103 年度非抗字第9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有該等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卷宗核閱無訛。次查李慈慧會計師前於103 年12月25日以電話與冠彣公司之連絡窗口潘淑玲秘書電話約定於104 年1 月19日至該公司進行查帳,嗣於同年1 月12日,潘淑玲來電通知冠彣公司之負責人丁洋機要求在場,惟於前開約定期間,丁洋機將至國外出差,經李慈慧會計師請求提前於104 年1 月15日至冠彣公司查帳,惟仍經冠彣公司之潘淑玲祕書以丁洋機出國行程過於忙碌而拒絕,並以電子郵件推遲查帳時間至104 年1 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其後李慈慧會計師依約至冠彣公司查帳,惟至現場後經冠彣公司之潘淑玲祕書告知冠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洋機因情緒過於激動而心臟病發住院,無法提供任何查帳資料,經李慈慧會計師要求與丁洋機電話溝通查帳事宜,丁洋機表示已經交代潘淑玲秘書處裡,然潘淑玲秘書表示冠彣公司之帳冊皆由丁洋機保管,且無授權其處裡此事,不願提供相關查帳資料,其後經李慈慧會計師再次要求冠彣公司進行查帳事宜,仍遭丁洋機以正在進行股權訴訟為由拒絕李慈慧會計師查帳,是李慈慧會計師自受選任至今均未能取得冠彣公司相關帳冊及財產資料進行查核工作等情,業經李慈慧會計師向本院陳報在卷,有其104 年3 月23日陳報狀暨檢附之電子郵件影本2 份在卷為佐,而丁洋機為冠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前開選任檢查人事件均屬知悉,亦曾就該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提起抗告,惟竟於李慈慧會計師連絡前開檢查事宜時,多次拖延、並拒絕檢查,堪認受罰人丁洋機保管冠彣公司相關帳冊及財產資料,而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審酌冠彣公司自本院選派李慈慧會計師為檢查人之前開裁定確定時即103 年12月2 日起至今已逾3 個月,迄今仍拒絕檢查行為之行為等情節,爰處以50,000元罰鍰,以示懲戒。另本裁定後,檢查人再另行通知冠彣公司配合檢查時,受檢之公司即冠彣公司或保管檢查相關資料之人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本院對於此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自得另加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