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26號聲 請 人 黃仕翰律師即安本智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相 對 人 安本智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安本智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安本智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安本智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開公司業依法於民國102年8月16日陳報清算完結,經股東會決議公司文件由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保管,並經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同意,為此聲請指定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安本智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13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函、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安本智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2 年11月19日簽立之同意書,以及安本智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文件清冊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司字第135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