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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47號聲 請 人 郭明堅即群威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群威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群威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群威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選任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監察人報告、清算完結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清算期間損益表及現金收支表、保存簿冊文件同意書、簿冊文件保管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保管簿冊及文件清單、清算申報書收據等件附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審司司字第39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