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48號聲 請 人 卓忠三律師即富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邱宜珍為富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日富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富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本院聲報在案,經徵得邱宜珍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爰聲請指定邱宜珍為保存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簿冊及文件清單同意書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司字第51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