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叁豪相 對 人 鼎禾科技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鼎禾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甚明。又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亦為同法第81條所明定。由此可知,必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1 年7 月間成立以來,業務始終無法開展,經營有重大困難,故前已向本院請求裁定解散,並經裁准在案,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101 年12月5 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字第

289 號裁定解散在案而應行清算之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然依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相對人尚有股東陳叁豪、許孝成及張博欣3 人,聲請人復未說明渠等3 人有何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依前揭公司法第79條規定,自應由該等3 人共同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是聲請人逕向法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與公司法第81條之要件不符,尚無從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