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4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相 對 人 蘋果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永週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蘋果圓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永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蘋果圓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蘋果圓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蘋果圓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圓公司)滯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共8筆合計新臺幣(下同)759,293元,已由本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在案,嗣該公司於民國98年2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是該公司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惟蘋果圓公司股東劉崇聖、金瑢耀(原名金洪瑰)、李怡德、王秀華訴請確認股東權利不存在,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112號、99年度訴字第1317號、99年度訴字第31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192號民事確定判決,致蘋果圓公司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該公司欠繳稅款之強制執行及稅捐債權保全處分無法進行,復無其他股東可任清算人,致聲請人營業稅繳款書無從對之送達,以及該公司致欠稅捐之強制執行及稅捐保全無從進行,然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書所記載,該案當事人即蘋果圓公司股東均稱蘋果圓公司實際出資人及實際負責人為許永週,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認定蘋果圓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許永週,茲為送達上開文書及欠稅清理之必要,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蘋果圓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蘋果圓公司於98年2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蘋果圓公司章程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又蘋果圓公司之全體股東劉崇聖、金瑢翟(原名金洪瑰)、李怡德、王秀華均遭法院判決確認股東權利不存在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函、蘋果圓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蘋果圓公司章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7112號確定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17號確定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09號確定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92號確定判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為處理蘋果圓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蘋果圓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為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進行清算事務時,雖不已具備專業會計專長為限,惟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時,仍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倘清算人並不具備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若逕將選派為公司清算人,則對於公司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且將有害於國內經濟秩序。查許永週為要求公司員工、朋友出借名義,或未取得同意而擅自使用他人證件,以之分別擔任蘋果圓公司股東或名義上負責人,且蘋果圓公司原係許永週之母親出資成立,其母親於88年3月間死亡後始由許永週繼承股份管理,蘋果圓公司之印鑑、支票簿均由許永週保管,曾以負責人身分聲請中小企業信保基金貸款,足見許永週迺為蘋果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對於蘋果圓公司之日常營運等事務當有相當之認識,堪認其具有正常智識及處理該公司清算事務之能力,茲選派許永週擔任相對人蘋果圓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