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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58號聲 請 人 陳位存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相 對 人 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修綱訴訟代理人 何玉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從事臍帶血冷凍技術等生物科技業,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8000萬元,每股金額10元,共發行1800萬股),聲請人係持有股份124萬0943股之股東並擔任董事,佔已發行股份總數(6.89%),並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聲請人於民國96年6月22日迄今皆為相對人之董事及股東,又嗣後即令相對人所有股東皆改為BVI公司股東,但實際上仍由原股東、董事被指派為代表人,行使有關股東之權利,並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其任期自101年6月26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嗣後於101年6月間,雖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拿掉聲請人董事一職,姑不論其牴觸之前之董事會決議之法人代表指派書之效力如何?其黑箱作業?是否於法有據?但聲請人始終是該公司之股東,此一身份,至今未變。又相對人自去年起,即未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將公司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供股東得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聲請人屢向該公司反應,皆未獲置理。聲請人乃於102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提供會計帳冊供查閱,相對人亦相應不理,明顯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0年度及101年度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以維權利,並符法制。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對選派檢查人裁定有聲明不服機會(94年2月5日修正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提案說明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除具備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如無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利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情事,法院即應准許之。而該條適用之前提,係聲請人須繼續1年以上,持有現依公司法合法登記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查: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公司98年1月20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法人代表指派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4至6頁、第25頁),惟此僅能證明聲請人前確曾為生寶公司持股3%以上之股東,而與聲請人是否現為依公司法合法登記公司即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無涉;況且相對人為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StemgenBiotech Holding Limited百分之百持有之公司,此亦有臺北市政府101年11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及相對人公司101年11月7日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0至34頁),足見聲請人在控股公司變更登記為英屬維京群島商Stemgen Biotech Holding Limited後,並非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是以聲請人既非相對人之股東,依上揭之規定,自無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