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5號抗 告 人 蔡式輝相 對 人 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陳怡勝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選派相對人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相對人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寶公司)於民國98年5月18日經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而第三人陳鈴喜、陳雯貞、美洲有限公司雖曾向本院陳報就任樂寶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以98年審司字第594 號准予備查,惟嗣均於101年12月3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字第162、31
6、349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是樂寶公司已無人執行清算程序。嗣由聲請人吳裕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樂寶公司清算人,經本院審酌臺北市律師公會提供之律師名單、經歷、辦理清算事務能力、清算人意願及樂寶公司利益,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司字第5號民事裁定,選派陳怡勝律師為樂寶公司之清算人。
(二)茲抗告人以樂寶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抗告,惟本院既已選派陳怡勝律師為樂寶公司之清算人,則抗告人自非樂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猶以樂寶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抗告,即非適法。況且本院選派裁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不得聲明不服,則抗告人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為抗告,於法亦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又原裁定正本雖誤載對該裁定為得抗告,然民事案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裁定正本教示欄之記載於抗告人得否聲明不服,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