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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53號聲 請 人 顏鎮華即滙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顏鎮華為滙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滙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滙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清算人已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清算完結,並將清算報表及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於101年11月25日經股東會全體同意通過承認清算報表及簿冊無誤,已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賸餘財產,並聲報清算完結,且股東會全體同意通過選任顏鎮華為簿冊保存人,復經顏鎮華同意就任在案,為此聲請指定顏鎮華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簿冊保管人願任同意書、保管簿冊清單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309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