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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64號聲 請 人 王國繼(K.C.WANG)即台灣克萊斯勒汽車銷售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台灣克萊斯勒汽車銷售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克萊斯勒汽車銷售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克萊斯勒汽車銷售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台灣克萊斯勒汽車銷售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清算完結,並已將清算期間內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收支表及財產目錄等文件,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公司股東臨時會承認通過,且經公司指定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並徵得其同意,為此聲請指定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承認清算完結表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清算期間現金收入支出明細表、財產目錄、簿冊文件保管清單、剩餘財產分配表、清算申報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承認清算表冊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保管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213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核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3-03-28